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購房款變成借款 一房二賣賠償20萬違約金
編輯:海南房產網 發布日期:2016-09-10 00:00:00 有效期:發布當天 閱讀 844 次
引起社會不小反響的福州長樂市金峰鎮城鎮建設開發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“城鎮建設”)“一房二賣”案,近日有了二審結果——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就該案作出終審判決:維持原判,解除林某與“城鎮建設”之間的預售商品房合同,“城鎮建設”一次性返還林某已付購房款79.2萬元及利息,并一次性支付林某違約賠償金20萬元。
據悉,這是福州市中院在較高人民法院《關于審理商品房購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出臺后審判的頭起“一房二賣”案件。
□緣起
購方:開發商惡意違約
林某稱,1999年8月6日,他與“城鎮建設”簽訂了商住房預售合同,合同約定,林某向“城鎮建設”購購宏達商住樓5號樓間店一至四層店面,建筑面積230平方米,總價款80萬元。林某表示,他根據承建商陳某的通知交付了購房款79.2萬元,但是“城鎮建設”卻將房屋另賣他人。林某認為,對方的行為已構成惡意違約,故將“城鎮建設”和建筑商——“開發部負責人”陳某一并告上了長樂市法院,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合同并承擔損失;陳某作為該樓房的建筑商,應對“城鎮建設”的違約行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。
賣方:購房者違約在先
被告“城鎮建設”認為,雙方簽訂合同后,林某擅自對合同進行修改,添加了“交款額以陳某收條為憑”的內容,故該合同對“城鎮建設”沒有約束力。另陳某到目前只交納給公司37萬元,并非79.2萬元。由于林某違約在先,所以才將房屋售予他人,且林某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,故請求法院駁回林某的起訴。
被告陳某則表示,79.2萬元中的42.2萬元是他向林某借的錢,并非購房款,他與“城鎮建設”之間沒有連帶賠償責任。
□一審
訴訟時效未過期限
長樂市法院經審理認為,根據“城鎮建設”與陳某所代表的開發部簽訂的承包合同,被告陳某的行為代表“城鎮建設”的行為,陳某收取林某款項即為“城鎮建設”收取林某款項。雙方簽訂購房合同后,林某向陳某交納42.2萬元,雖然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,但仍然在合同履行期限內。既然陳某的行為代表“城鎮建設”,那么林某所繳納的42.2萬元應認定為購房款,可以認定雙方對合同的履行方式作了部分變更。
兩被告稱這筆錢是林某借給陳某的款項,不是購房款,卻無法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,法院對他們的辯解未予采納。
“城鎮建設”將林某所購房屋轉售他人后,林某多次與“城鎮建設”及陳某交涉,長樂市金峰鎮政府也曾出面調解過,但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協議,由于林某一直在主張權利,依據《民法通則》第140條的規定,法院認定,被告主張林某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依法不能成立。
42.2萬元是借款還是購房款?
長樂市法院經審理查明,1998年6月29日,“城鎮建設”將宏達商場房地產開發項目發包給陳某負責的開發部,雙方簽訂了承包合同,合同規定:“開發部的財務獨立核算,自行管理;開發部對開發項目有自主經營權……商品房銷售訂價、自用或出租均由開發部自定。”
林某為購房于1998年7月29日、12月27日分別向陳某預交購房款17萬元和20萬元,共計37萬元。
1999年8月6日,陳某以“城鎮建設”開發部的名義與林某簽訂了商住房預售合同,該合同加蓋了“城鎮建設”公章。合同約定:“林某分三期付房款,若未能及時繳納、三期購房款超過30天的,按棄權處理,開發商有權將預售房重新出售。”
簽訂購房合同后,林某又先后3次向陳某交款42.2萬元,這42.2萬元均由陳某以“暫借”形式出具收條,同時注明“此款用于林某房款結算用”。之后,陳某分別3次重新出具了收條,并注明是上一年收款轉條。
2000年7月25日,“城鎮建設”將林某預購的宏達商住樓5號樓間店轉售他人,并在長樂市房地產管理局進行登記備案。林某知情后,多次與二被告交涉但沒有結果,故于2004年6月向法院提起訴訟。
開發商賠償20萬元
長樂市法院認為,“城鎮建設”與林某簽訂售房合同后,又將該房屋出售給第三人,屬“一房二賣”的違約行為。林某關于解除合同、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、賠償損失,并由“城鎮建設”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的請求,符合較高人民法院《關于審理商品房購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8條的規定,法院予以支持。林某主張陳某也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,沒有法律依據,不予支持。
故長樂市法院一審判決,解除林某與“城鎮建設”之間的預售商品房合同,“城鎮建設”應一次性返還林某已付購房款79.2萬元及利息,并一次性支付林某違約賠償金20萬元。
□二審
原被告均提出上訴
一審宣判后,原被告雙方均不服,提起了上訴。
“城鎮建設”在上訴書中稱,承建商陳某向林某所借款項屬私人債務,“城鎮建設”與林某簽訂的合同并無“交款總額以陳某收條為憑”的約定,該條款是林某加上去的,陳某的借款行為顯然是個人行為而不是履行職務的行為,且該項借款也未進入“城鎮建設”。陳某雖然在收條上寫了“此款用于林某房款結算用”,但陳某只是“城鎮建設”的職員,根本無權將自己的私人債務轉給公司。
“城鎮建設”同時認為,林某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剩余的購房款,已構成違約,公司依合同約定有權將房產轉售。陳某的借款行為并不構成對合同履行方式的變更,一審法院直接認定陳某的行為構成“城鎮建設”對合同履行方式的變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。林某沒有依照“城鎮建設”的通知付清余款,根據合同約定,林某逾期付款超過了30天,“城鎮建設”有權轉售房產。
林某則認為法院判決“城鎮建設”支付20萬元違約金明顯偏低。他表示,根據《福建省房屋消費者保護條例》第15條第2款的規定,“城鎮建設”將房產“一房二賣”的行為已構成欺詐,應雙倍賠償,即應賠償79.2萬元。同時根據較高人民法院《關于審理商品房購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的規定,也可判處“城鎮建設”賠償自己79.2萬元。
福州中院維持原判
福州市中院經審理認為,“城鎮建設”具有宏達商住樓1號至5號樓的預售許可證。陳某作為“城鎮建設”內設的開發部的負責人,根據“城鎮建設”與開發部簽訂的開發房地產承包合同授權內容,在“城鎮建設”經營范圍內,以開發部的名義與林某自愿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,并加蓋了“城鎮建設”的公章,體現了雙方的真實意思,該合同合法有效,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,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。“城鎮建設”提出林某向陳某所繳納的購房款79.2萬元中有42.2萬元系林某借給陳某的款項,不是購房款,但對此說法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,法院不予采納。法院同時認定,“城鎮建設”與林某簽訂售房合同后,又將該房屋出售給第三人,屬“一房二賣”的違約行為,故依法作出了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。廣州國土房管局出招杜絕“一房多售”
為杜絕目前房地產市場出現的一房多售、假按揭、重復抵押等違規現象,廣州市國土房管局今年底將啟動商品房網上銷售管理系統,屆時有關樓盤的信息將全部公開,從而遏止“一房多售”的可能性和欺騙性;同時,廣州市國土房管局還正醞釀建立房地產監管,從執法的力度和角度,加強對房地產市場、房地產交易行為的監管、巡查。而房地產監管也將爭取在年內成立。
□鏈接二
較高人民法院《關于審理商品房購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8條規定:具有下列情形之一,導致商品房購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,無法取得房屋的購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、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、賠償損失,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:
(一)商品房購賣合同訂立后,出賣人未告知購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;
(二)商品房購賣合同訂立后,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。 (作者:戴世鋒、王一玫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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